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4-09 11:53 来源: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豫防办〔2013〕11号

各省辖市、省直、郑州铁路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相关单位: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办法》现已印发,望你们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监督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生、化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使用、检测、监理、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生产企业”),应分别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统一简称《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和维护等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和申报质量检测机构资格的企业进行条件审查;

  (三)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年检和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格的发布和销售合同的管理及备案工作;

  (六)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格证、铭牌的统一管理;

  (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奖惩。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和维护等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和安装的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

  (三)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与人防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四)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维护保养工作。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防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和安装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省人防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负责防护设备出厂抽检,负责根据防护(化)设备生产材料等市场因素变化,及时制定、调整信息价格,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发布。

  第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和程序开展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业务,并对检测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是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和安装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定型的各类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组织产品生产和安装;

  (三)负责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加强技术人员培训管理,改善生产条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五)负责产品售后服务、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六)坚持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树立良好信誉。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严格落实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技术规范和安装标准。

  人防工程所属、使用等单位要严格落实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维护保养有关规定,确保各类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是国家重要的国防基础设施,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 新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将新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计划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批复,进行网上公示,受理企业申请,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考察,按照相关程序报主任办公会审定初选对象,并按规定对初审对象进行公示。

  (三)初选对象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建设;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查验,达到规定要求的,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审批表》,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四)企业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后,即可按批准范围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每一品种不少于10樘,并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试生产产品全部检测合格后,由企业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审批表》(一式六份),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

  (五)试生产期间,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对擅自销售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试生产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生产品种增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品试制;

  (二)定点生产企业提出增项申请;

  (三)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认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试制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增项。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企业的年检,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采取量化考核、专家评审和生产安装质量抽检等方式进行。定点生产企业需要提供下列年检材料:

  (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一式四份);

  (二)当年销售情况台账(合同编号、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设单位、安装时间、销售人员)和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三)本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自检报告、质量监督部门日常检查检测报告、质量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产品出厂检验、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抽检全部合格才能通过年检。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定点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人、地址、所有制形式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换发资格认定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定点生产企业及其销售人员,必须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别领取《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登记备案证》和《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人员证》。凡取得《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登记备案证》的定点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在全省范围内销售;只有办理《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人员证》的人员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业务。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登记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原件、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销售人员名册、劳动合同文本、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相片。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省工商行政注册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国家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复印件);

  (三)符合《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 条定点生产企业须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和安装。要加强对各类图纸、标准和规范等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印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质量检验部门,具备质量检测条件,建立防护(化)设备产品检测制度,加强对防护(化)设备产品的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定点生产企业购置的原材料(含外加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应按照有关要求保存。生产产品应建立质检档案,每件防护(化)设备要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和安装质检记录。

  第二十一条 防护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在产品显著位置固定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铭牌,并附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产品出厂时应附有电子身份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有厂名、产品编号、生产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应当由定点生产企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销售应当由定点生产企业或本省唯一授权代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必须使用由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式的《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文本,并报省、省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使用规定格式合同文本的人防工程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产品销售定价应参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格,遵守国家、省有关产品价格管理规定,严禁恶性竞争,降低产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遵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设计标准,严格落实防护(化)设备的安装要求。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未包括防护(化)设备或防护(化)设备设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审查通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要求选择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并核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河南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登记备案证》等有关材料。禁止使用非定点生产企业和未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企业生产的防护(化)设备产品;对违反规定使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竣工验收。

  被邀请投标的定点生产企业不得无故、借故不参加投标活动,不得围标串标,严禁划区域销售,禁止垄断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安装及涉及安装质量的施工实行旁站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门框安装完成后,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定点生产企业对门框安装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签字认可,并对下一阶段施工提出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配备防护(化)设备安装调试专业队伍,安装现场须配有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禁非专业人员安装防护设备。

  防护(化)设备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定点生产企业对销售的防护(化)设备在质保期内应当无偿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质保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有偿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应当实行质量检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本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生产和安装质量及增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测,参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工程验收。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由质量检测机构按规定对防护(化)设备产品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验收;检测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对已验收的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与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或质量检测机构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或申报质量检测机构资格的;

  (二)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三)无正规图纸或私改图纸生产的;

  (四)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的;

  (六)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低于成本价恶性竞争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八)不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的;

  (九)异地私设加工点的;

  (十)委托他人或企业销售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

  (十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备案的;

  (十三)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十四)检测机构超出批准范围检测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定点生产企业、质量检测机构、销售人员和检测人员名单。

  第三十一条 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其生产和安装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因质量问题,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给建设单位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技战术要求或其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徇私舞弊等失责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段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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