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4-09 11:55 来源: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处

豫防办〔2013〕12号

各省辖市、省直、郑州铁路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相关单位: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现已印发,望你们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科学发展需要,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社会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规定(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法人单位。包括:

  (一)工程规划编制机构;

  (二)工程勘察设计机构;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四)工程监理机构;

  (五)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七)设施设备检测机构;

  (八)环境质量评估机构;

  (九)独立审计机构;

  (十)工程评估鉴定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介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省人民防空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参与社会中介机构资质、资格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第五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理、造价咨询、设施设备检测等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省人民防空门户网站上公示新增加或准入社会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名额,受理各中介机构报名;

  (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的中介机构进行条件审查,并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考核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办公会审定;

  (三)对审定结果进行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办理审批事项或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技术服务工作的,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理、造价咨询、设施设备检测等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还应提交相应人防资质证书副本。

  省级以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登记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专业人员、业绩、资产、服务场所、联系电话,监管机构及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相关约定,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自觉接受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相关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咨询报告、鉴定结论、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检测数据、质量评估报告等结论负责,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与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附带经济利益关系,不得聘用其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项目档案台账,有关原始资料、成果文件应当及时存档,执业台账定期报省、省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事业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出借资质、印章或异地设置分支机构;

  (三)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

  (四)扰乱市场,恶意竞争;

  (五)与委托人串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六)出具虚假成果文件;

  (七)随意降低建设标准;

  (八)从业人员与执业资格证书不符或同一时期在两个(含)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执业;

  (九)转包或肢解分包服务项目;

  (十)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剽窃、抄袭他人技术成果;

  (十一)与被审、被检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和市场进出机制,严格资格年检和资格延续审查。

  第十六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不予备案或取消备案;

  (三)吊销本级审批的人防资质证书;

  (四)建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降低或吊销其人防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社会中介服务市场,为社会中介机构服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徇私舞弊等失责、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处印发

                                                                                                                                           2013年3月11日

责任编辑:段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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