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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11-29 10:49 来源:工程管理处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防办(民防局),郑州航空港实验区人防办,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人防办,河南机场集团国动办,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7年12月23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人防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等建设活动及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部分的建设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认真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负责。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等质量责任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发现人防工程勘察文件或者监理、施工单位发现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有缺项、漏项、数据前后不一致和违反合同约定等问题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八条  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明显缺陷而未发现的,或者发现后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导致人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行政领导和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人防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而改变其质量责任。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书面承诺制度。

人防工程参建各方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的建设质量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质量履行全部监管职责;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式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奖惩机制。对在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效益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章  人防部门

第十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质量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办法、规定和标准;

(二)指导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三)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和建议;

(五)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评价标准体系和考核管理办法;

(六)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对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实施质量监督;

(八)其它与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质量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省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的质量行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四)组织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和人防工程参建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检查;

(五)受理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和建议;

(六)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涉及行政许可的处罚报请行政许可部门实施);

(七)向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状况及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做好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数据统计和信息上报工作;

(八)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生产情况实施质量监管,对人防设备的安装质量实施质量监督;

(九)其它与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省辖市所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职责,由省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详细规划的编制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时,其防护类别、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明确其与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规划和审批情况的质量检查,确保人防工程审批质量。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阶段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质量监督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二)对人防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结建式人防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及管线,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三)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的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等单位的资格条件,监督其在资格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五)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的实体质量、人防设备的生产安装质量和人防工程技术资料,对在建人防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人防工程的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六)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结论;

(七)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组织或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人防工程直接实施质量监督,也可以委托专门的质量监督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开展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单位统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当向委托其开展工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义务、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要求的检查情况;

(三)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人防设备质量监督及抽查情况;

(四)人防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议;

(九)其它有关内容。

对人防工程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应该撰写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单位,其质量监督人员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应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质量监督单位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不断完善质量监测和检测手段。逐步实现质量监督手续网上办理、质量监督信息网上公开、质量监督方式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省人防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开展以下工作: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人防设备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细则、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实施细则、人防设备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工作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书表格样本;

(二)研究、起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工作相关地方性标准,组织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注册地在本省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生产安装质量实施质量监督;

(四)对注册地在本省的人防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实施质量监督;

(五)对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六)掌握、分析和定期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和有关统计数据;

(七)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工作;

(八)参与全省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参加全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检查活动;

(十)制定并发布全省人防设备信息价和定额计价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以下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质量检测、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人防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加强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程序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确定的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和质量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进行修改。重大修改应经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认可。

人防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文件按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单位办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相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人防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章  勘察单位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执业证章。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问题;参加人防工程质量验收,并对人防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十一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和人防专项规划;

(三)人防工程及建筑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二条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满足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深度要求。

第四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勘察文件,应标明资质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

勘察活动中形成的勘察文件应由注册工程师按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文件种类应符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勘察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人防工程的设计交底、图纸会审、验槽、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勘察技术人员到现场参加技术活动,应当在相应的资料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人防工程勘察的单位,应当建立勘察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勘察单位对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负责。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文件质量全面负责;勘察项目负责人对勘察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五章  设计单位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对出具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人防工程质量验收,并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人防工程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三)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四)设计人员的资格应符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设计代表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标明资质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

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应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应符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设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不得由2人及2人以上担任。

第五十二条  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人防工程的设计交底、图纸会审、重要隐蔽工程验收、阶段性验收、竣工验收,并在有关技术资料上签字。

第五十三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三)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人防工程设计深度要求。

第五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应遵守下列基本程序:

(一)签订有法定效力的工程设计合同;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参与前期工作;

(三)编制设计文件;

(四)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负责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

(七)参加工程设备试运转和竣工验收;

(八)进行工程设计总结和技术回访。

第五十五条  结建式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应与地上建筑的设计文件同步编制,做好衔接与配合,并遵守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十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五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及合同的规定;

(二)深度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深度要求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进行编制,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

(三)完整齐全,并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制图标准进行绘制;

(四)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施工图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不得承办施工图的报送审查有关事宜,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费用。

第五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设计项目负责人对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设计项目各专业负责人对相关专业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质量承担技术审查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共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时,应明确一个主体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协作单位所负的质量责任。

第六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应进行优化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当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没有相应的技术标准,且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时,应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施工单位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承建的人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因人防工程的特殊性而单独发包的人防专项工程施工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施工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施工内容以及相互配合的有关责任,并配合做好验收资料的整理工作。

人防专项工程施工的内容包括人防设备安装、防电磁脉冲、屏蔽、隔震、伪装以及指挥通信和警报设施安装等有特殊要求的施工项目。

第六十二条  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人防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人防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图纸。

人防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自检,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

第六十六条  施工现场若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理。

第六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六十八条  人防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监理单位

第六十九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理业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第七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七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对其监理的人防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第七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七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人防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八章  施工图审查单位

第七十七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件审查单位负责对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七十八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得超范围承揽业务。

第七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及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并在全套施工图纸上加盖印章,作为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的依据。

第八十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一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审查记录、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八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依法承担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经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仍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审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单位提供施工图审查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被检查的审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章  质量检测单位

第八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其他性能检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办〔2017〕271号)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人防设备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负责,依法承担检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保密资质,并对有关技术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章  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

第八十八条  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企业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接受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安装质量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对人防设备的原材料进行抽样检测,并在人防设备产品出厂前委托人防设备质量检测单位对人防设备的生产质量进行逐批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九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应当对人防设备的安装质量进行自检,并由监理单位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向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组织对人防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资料纳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章  质量保修

第九十一条  人防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保修合同或者保修条款中应当约定人防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和构配件的保修期限和具体保修要求。

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人防设备的免费保修期限不得少于2年,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第九十二条  人防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人防工程,其保修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未实行总承包的人防工程,其保修责任由各承包单位分别承担;人防专项工程的保修责任由专项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十三条  人防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十四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人防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九十五条  人防工程因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九十六条  人防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人防工程使用人有权按照以下途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质量缺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结建式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缺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非防护方面的质量缺陷,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九十七条  属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理的质量缺陷,受理投诉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明确处理权限后20日内,认定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并通知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方到场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人防工程隶属(使用)单位应当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人防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防工程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八条  因人防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质量责任的处理

第九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认定为非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建设单位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人防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无论是否在原工作岗位,均应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结建式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重大质量事故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责任编辑:郝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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